(2017)陕02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过洲诉陈崇祥、王爱军、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过洲,陈崇祥,王爱军,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29号原告:宋过洲,男,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陈崇祥,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王爱军,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崇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过洲与被告陈崇祥、王爱军、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过洲、被告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祥、祥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5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9月2日,陈崇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王爱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月息3%;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使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被告王爱军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借款没有给付,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崇祥、祥云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宋过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2、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3、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证明王爱军的保证责任;4、提供宋凯、宋娇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是代替宋过洲支付借款。被告王爱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后,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承认宋娇代替宋过洲支付、接收过借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宋过洲与陈崇祥、王爱军三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宋过洲借给陈崇祥500000元,利息及手续费合计3%,期限三个月,并约定“此前所签(13.12,12)所签合同承诺、保证均真实、有效,三方愿继续履行。”,王爱军为担保人。陈崇祥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并书面指定借款转给邵月娥。该合同右下方载明“工行6222022602002451723卡提现李静信合卡三卡转账45.5万,提现4.5万。2014年8月31日”。同年8月31日,宋凯给邵月娥转款108000元、宋姣分别给邵月娥转款307000元、给李静转款40000元,合计455000元。另查明,宋过洲与陈崇祥发生多次借款。2013年12月12日,陈崇祥书面向宋过洲承诺借款500000元若不能按时还,月息按4%计算,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用公司资产抵押担保。同日,宋过洲与王爱军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王爱军承诺自愿由为陈崇祥借款500000元担保,担保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时,王爱军还向宋过洲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一份,其承诺自愿为陈崇祥向宋过洲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用房产、工资抵押。2014年9月2日,祥云公司向宋过洲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此还款保证为2014年9月2日之前的四笔借款,分别为100万+100万+50万+50万=300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2日,宋过洲与陈崇祥、王爱军三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由于宋过洲与陈崇祥、王爱军之间多次发生借款、担保关系,所签合同、���诺比较多。2014年9月2日《借款合同》右下方所载明的“工行6222022602002451723卡提现李静信合卡三卡转账45.5万,提现4.5万。2014年8月31日”,该内容上面有多人指印,宋过洲表示有陈崇祥、王爱军的指印,王爱军对此表示记不清了,同时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当认定陈崇祥、王爱军确认了已给付借款500000元,据此,结合宋凯、宋娇证明,可以认定2014年8月31日由他人代宋过洲向邵月娥及李静给付借款500000元,即《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爱军单方面承诺用房产、工资作为抵押,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设立,宋过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宋过洲与陈崇祥、王爱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宋过洲请求陈崇祥偿还借款合计50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王爱军、祥云公司自愿为陈崇祥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陈崇祥、祥云公司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崇祥向宋过洲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王爱军、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爱军、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陈崇祥追偿。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崇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忠义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宋阿龙二〇一七年六���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