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桂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桂林,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桂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郭桂林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光阳”牌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漳江镇武陵东路往桃纺大门行驶至武陵西路黄金台餐馆前人行横道时,遇杨某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郭桂林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杨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桂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桂林明知他人报案而积极施救,拨打120电话,随救护车将杨某送往医院治疗,筹措医疗费用,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7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其人民币12.1万元的刑事和解协议。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桂林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所在社区同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人万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桃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驾驶证登记查验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C1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桂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积极施救;与被害人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郭桂林系过失犯罪,真诚悔罪,再犯罪风险低,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积极施救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对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