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凤强与张延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强,张延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759号原告:赵凤强,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张延铭,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赵凤强与被告张延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油品款184162元;2、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每吨3750元的价格,给原告供80吨燃料油,期限10天,总价款300000元。原告按要求将300000元油品款给付被告,被告收款后,交付原告燃料油30.8吨,余49.11吨不能交付。2015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油品款184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张延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燃料油的口头协议,由被告按每吨3750元的单价出售给原告燃料油80吨,期限10天,总价款30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0000元油品款给付被告,被告收款后,交付原告燃料油30.89吨,由于被告已将剩余款项挥霍,造成被告不能履行剩余49.11吨燃料油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出具了欠184160元的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违约,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终止了合同权利、义务后,被告应当立即将油品款18416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延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凤强油品款18416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张延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陆人民陪审员 闫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凯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