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贵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州,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及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陈贵州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新民雅苑小区XX号、海宁市长安镇汽车西站西北大门北侧空地处,采用推车等手段作案二起,窃得被害人戴某所有的黑色祖玛牌二轮电瓶车1辆、被害人曹某2所有的黑色非凡牌二轮电瓶车1辆,共计价值533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曹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5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贵州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全部被追缴,减轻了实际损失,可分别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贵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