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司景琦与杨帅印、郭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景琦,杨帅印,郭帅,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910号原告:司景琦,男,汉族,2011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法定监护人:司广建,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监护人:孟小兵,女,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址,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帅印,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临颍县。被告:郭帅,男,汉族,约30岁左右,住郾城区。被告:李伟,女,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郾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付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可,该公司员工。原告司景琦与被告杨帅印、李伟、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景琦的法定监护人司广建、孟小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印、李伟、郭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景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6892.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帅印于2016年6月4日9点45分左右驾驶豫L×××××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旁的行人司景琦相撞,造成原告司景琦受伤,在本事故中杨帅印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当地群众报警,用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胳腓骨远端骨折,现已构成伤残。原告住院后被告杨帅印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车主方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杨帅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帅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3日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同时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明确显示“继续卧床,石膏外固定,出院后每月复查,3个月后根据骨折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故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本院委托,且是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孟小兵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请假条及工资单,根据护理人孟小兵的工资单显示其月工资为38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最低缴纳标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纳税证明,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情况,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4日9点45分左右,被告杨帅印驾驶豫L×××××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司景琦相撞,造成原告司景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景琦被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600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帅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司景琦不负该事故责任。且豫L×××××号轿车也经合格的检验车辆,该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郭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李伟,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为杨帅印,杨帅印具有驾驶资格。豫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司景琦因本次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评估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帅印为原告司景琦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在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司景琦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381.26元;2、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元(1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情况,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4174元(33857元/年÷365天×45天×1);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中,原告司景琦的居住地为江苏省新沂市新店镇,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6、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1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检查费82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4827.1元。三、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司景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482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由于杨帅印、李伟、郭帅向司景琦支付过4000元,该4000元扣除本案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670元后剩余的2330元(4000元—16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返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总计应支付74827.1元,其中2330元支付给杨帅印,下余72497.1元(74827.1元—2330元)支付给司景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景琦72497.1元,支付给被告杨帅印2330元,总计支付74827.1元。二、驳回原告司景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司景琦负担50元,被告杨帅印负担1670元(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成亮案件款缴纳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