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宇与曲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曲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701号原告:潘宇,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曲广霞,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潘宇诉被告曲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宇、被告曲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4400元整,催促多次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曲广霞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欠条是其打的,但钱不是其使用的。原告跟其儿子曾有过婚姻关系,是其儿子向原告亲友借的,借款金额应为3800元,但其认可偿还原告4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潘宇人民币现金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欠款人:曲广霞2016年12月10日”。被告称,原告与其儿子曾有过婚姻关系,原告单位有经济适用房是其出资买下来的,原告和其儿子离婚后,其一直在要求原告退回房款,法院也判决支持其了,但原告没有给付能力,去年经过法院执行庭调解,其给原告15万元,然后房子归其,办手续期间原告提出有4400元,由于已经打了这么多年官司,其为了防原告反悔,也需要原告帮忙办理过户等,于是其认可给原告4400元,打了欠条。其给原告汇款15万元的时间是11月29日,旁听的男同志说让其把时间往后写,于是写的12月10日。这笔欠款是其儿子向原告亲友借的,实际是3800元,但欠条写的是4400元,当时原告与其儿子离婚时没有解决,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有记载,但是判决书没生效。原告称,其与被告有联系,之前关系比较融洽,被告说家里有事手头不宽裕,其手头有现金,欠条出具当天其就把现金借给被告了。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4400元有无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借给被告现金44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写的,但原告并没有给付其现金,钱也不是其使用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据二、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汇款15万元。证据三、海港区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没有生效,证明原告与其儿子离婚诉讼中提到了其儿子欠原告亲友38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四份证据证明其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事实上是原告欠其钱。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银行汇款单、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44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宇欠款人民币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广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