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登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顺,郝建红,袁海,袁海峰,孙永强,李登峰,刘六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9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全顺,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杨庄村正中街**号*户,系被害人之丈夫。委托代理人郝建红,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白文镇白文村前片***号,系郑全顺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建红,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白文镇白文村前片***号,身份证号:,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白文镇白文村前片***号,身份证号:1423261974********,系被害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郝建红,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白文镇白文村前片***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海峰,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白文镇白文村中片**号,身份证号:1423261977********,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永强,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村空门楼牌号,身份证号:1401051984********,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李登峰,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碾张乡丰村***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身份证号:1404281985********。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宋晓栋,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六英,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西王家沟任家山村***号,身份证号,1423271969********,系晋JM31**号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建红,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幢13层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系该公司员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全顺、郝建红、袁海、袁海峰、孙永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全顺、袁海的委托代理人郝建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建红、袁海峰、孙永强,被告人李登峰以及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宋晓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六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5:30分许,被告人李登峰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晋JM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真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北侧路段时,将被害人林兰英碰撞,造成林兰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李登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78mg/100ml;林兰英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登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登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登峰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登峰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643.19元、死亡赔偿金439076元、丧葬费264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6729.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六英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登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表示同意赔偿。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登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登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登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即拨打了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同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登峰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一时疏忽大意所致,希望对其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李登峰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但愿意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尽其所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六英辩称,我是晋JM3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12月7日与陈全林签订《卖车协议》,将合法所有的且在保险期内、年检合格的车辆转卖,并实际交付给受让人陈全林,至于陈全林是否转卖,是否转租他人均与我无关。我与本案被告人李登峰素不相识,该车辆如何到了李登峰手中,我一概不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表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李登峰为该晋JM31**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我自该车辆转卖后,再未支配该车辆,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希望法庭能够给出公正的裁决。其当庭提供了卖车协议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人李登峰属于醉酒驾驶状态,根据交强险规定中垫付与追偿的条款,不属于垫付的范围,我方对原告人的赔偿不予进行垫付。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垫付该项赔偿款项,我公司将保留对被告人李登峰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5:30分许,被告人李登峰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晋JM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由北向南昌盛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此处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林兰英碰撞,造成林兰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林兰英在医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药费5642.69元。经鉴定,送检的李登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78mg/100ml;林兰英符合车辆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登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登峰的家属与被害人林兰英的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登峰表示谅解,并就对李登峰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甲方刘六英与乙方陈全林签订《卖车协议》,甲方以1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晋JM31**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卖给乙方,至交付之后日,该车辆所发生的违章、所有事故及其他一切责任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该机动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登峰为晋JM31**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10日5:44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接到王伟伟报案称,同日5:3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沿真武路与昌盛街路口北侧路段发生机动车与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2、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0日5:30分许,李登峰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路人王伟伟报了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向民警详细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民警将其带到中铁17局中心医院对其采了血并将其带回交警小店一大队。其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并接受调查。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抽血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登峰准驾车型为C1,其所持驾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JM31**北京现代牌灰色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刘六英,机动车状态:违章未处理,逾期未检验。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李登峰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晋JM31**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7、中鉴〔2016〕速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牌号码为晋JM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3km/h-47km/h。8、中鉴〔2016〕安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牌号码为晋JM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9、中鉴〔2016〕痕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痕迹为晋JM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与飞鸽牌二轮自行车后部及人体相碰撞所形成。10、(并)公(交)检(酒)字〔2016〕001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检材:李登峰血样5ml一管。从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78mg/100m。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并)公(交)检(尸)字〔2016〕144号检验意见书证明,林兰英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死者林兰英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12、并公交认字〔2016〕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登峰承担全部责任,林兰英不承担责任。13、临县白文镇白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袁海、袁海峰、郝建红与林兰英石同母异父的亲母子关系。1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郑全顺与林兰英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5、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居委会居民郑全顺,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特全权委托死者林兰英的儿子孙永强到交警大队处理相关事故及遗体事宜,其他人任何行为郑全顺本人均一概不认。16、刘六英当庭提交的卖车协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7日与陈全林达成协议,其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晋JM31**号北京现代轿车卖给了陈全林,并将该车辆的手续一并交付于陈全林。17、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林兰英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5642.69元。18、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2017年4月1日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登峰的委托代理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登峰表示谅解,并就本案对李登峰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19、被告人李登峰的当庭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10月通过朋友”小李”购买了晋JM31**号北京现代轿车,看到该车登记所有人是刘六英。”小李”是贩卖二手车的,但是看到发票显示购买价69000元,我也提到过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该车只交了强险,没有交商业险,今年年检已逾期了三个月。2016年9月10日凌晨,我与十几个朋友在亲贤街酷姿KTV一起喝酒至2点多,后我们又打车去了体育西路大刚烧烤吃的饭。后又打车回到酷姿KTV停车场开车回小店。9月10日5:30分许,我驾驶晋JM31**号车在小店区沿真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北侧200米处时,有点犯困,在行驶中,只听见”砰”的一声,我的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我赶紧停车下车查看,发现车的右前方倒着一个人,头部流血,就拨打110报警,但是没打通。后来,路人告诉我拨打120,我拨打了120。等急救车过来后,我陪同伤者去了中铁十七局医院。后来交警到了中铁十七局医院找到我,并了解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当场在医院对我采了血,将我带回交警小店一大队接受调查。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李登峰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登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对伤者进行抢救,在明知路人已经报警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工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登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六英关于其已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李登峰属于醉酒驾驶,在交强险规定中,对原告人的赔偿不予进行垫付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与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如果保险公司垫付该项赔偿款项后,将保留对李登峰追偿权利的意见,该意见不属于本案现在考虑的范围,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如何主张其权利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全顺、郝建红、袁海、袁海峰、孙永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人民币5642.69元,共计人民币115642.69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