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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斌与被告阮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斌,阮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50号原告:张金斌,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阮有鹏,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张金斌与被告阮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有鹏给付货款52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苗木业务往来。在南京举办青奥会期间,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供应苗木。2014年4月左右,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高杆女贞至六合,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完毕即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在原告催要下,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529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付一半,余款国庆节前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阮有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斌经营苗木业务。2014年4月左右,被告阮有鹏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苗木。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于2015年8月底付一半,余款于国庆节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9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斌货款5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阮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