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范殿科与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殿科,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84号原告范殿科,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魏县。被告甄强,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周大伟,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范殿科诉被告甄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殿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殿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2万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急需现金,将自己价值669943.61元的三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将汇票兑换成现金后,只给付了原告部分现金,余款28万元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28万元欠条,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甄强辩称:被告是中基远洋公司代表,将承兑汇票交给中基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了,但该公司未将款项给被告,被告未用过原告的钱,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答应被告提供打款证明才签的,但被告未收到打款证明,望原告提供打款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三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进行兑现,被告收到汇票兑现后,给付原告部分现金,余款28万元未付,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借用范殿科现金280000元整(贰拾捌万元整),必须于2015年4月15号前分三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将三张汇票给付了被告,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在承诺的付款日期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未付实属不妥;被告辩称将汇票给付中基远洋公司,该公司未完全支付价款系被告与中基远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理由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28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以原告请求的2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殿科欠款人民币2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万元,共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甄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