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永财与马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财,马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344号原告:赵永财,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马刚,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赵永财与被告马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8200元及利息1274元(18200元×7个月×0.1%)。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苗,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在把树苗装车拉走后,被告称没有带现金,过几天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过几天就付款,但至今未付。被告马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2015年12月18日,被告马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永财人民币18200元(壹万捌仟贰佰元整)。欠款人:马刚”。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苗,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树苗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马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树苗款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7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74元,因双方对树苗款182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2015年10月24日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4.75%(月利率4‰),逾期罚息利率即在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为月利率5.2‰-6‰,故本院支持利息为764.4元(18200元×7个月×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财树苗款18200元及利息764.4元,合计18964.4元;二、驳回原告赵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鞠凤娟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