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粉花与刘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粉花,刘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249号原告:徐粉花,女,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通,男,汉族,1994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粉花诉被告刘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刘通、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粉花诉称,2016年2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刘通驾驶苏A×××××号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金坛区金宜路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部伤及骨折等,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44358.1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通驾驶的苏A×××××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78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通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9时07分许,被告刘通驾驶苏A×××××号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金坛区金宜路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粉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44358.1元。该起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通承担全部责任,徐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常四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2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粉花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A×××××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粉花父亲徐炳豪(320422194008243318)、母亲陆红英(320482194312133304)健在,两人现由徐建南、徐粉花、徐粉红三名子女赡养。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打卡明细单、户口底册、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尧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通承担全部责任,徐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刘通承担事故100%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44358.1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2250元住院45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720元营养期6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60天,参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6304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91758元备注2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书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600元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177710.1元备注1、原告提供工资卡流水证明、劳动合同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384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384*180/30=26304元。备注2、根据常中法(2010)104号文件,常州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徐粉花45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20年*10%=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粉花父亲徐炳豪(320422194008243318)、母亲陆红英(320482194312133304)健在,两人现由徐建南、徐粉花、徐粉红三名子女赡养。参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5年+8年)*10%/3=11454元(取整)。综上,原告徐粉花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11454元=91758元。原告徐粉花上述损失合计177710.1元。医疗费44358.1元扣除10%计4435.81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刘通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刘通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7075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154.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粉花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70754.29元。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粉花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955.81元。驳回原告徐粉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刘通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