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1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宗静与杨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静,杨燕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81号原告:张宗静,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村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婷,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经常居住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张宗静与被告杨燕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欠息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偿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装修汗蒸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7日,共2个月。后借款展期2次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拒绝还款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燕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婷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宗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燕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实了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义务履行及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燕婷以装修汗蒸房资金不足为由通过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张宗静将6万元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杨燕婷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上载明:“今收到张宗静(身份证号:)借来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时间为:自2015年04月28日至2015年06月27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中及借款期起两年内以夫妻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此借款的全部连带经济责任。收款人:杨燕婷收款时间:2015.04.28担保人1:尚春华担保人2杨晓平”。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1%,另外还就抵押物情况、提款、还款、付息、付担保费、还款资金来源、抵押内容、违约责任、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特别约定等事项作了约定。还款期至,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又将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再次将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10月26日并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张宗静作为出借人、被告杨燕婷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广西和信高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每月1.5%,另外还就抵押物情况、提款、还款、付息、付担保费、还款资金来源、抵押内容、违约责任、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特别约定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中月利率3%偿还借期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0800元。2015年10月27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拒绝还款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宗静与被告杨燕婷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设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已多次逾期,实属不诚信行为,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在《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合同中约定了借期月利率为3%,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尚春华、杨晓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婷偿还原告张宗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7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杨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刚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人民陪审员  蔡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潘 媚书 记 员  叶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