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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庞秀珍、王缉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秀珍,王缉兴,王缉荣,王缉华,王熙才,张志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秀珍,女,193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缉兴,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缉荣,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缉华,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熙才,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娟,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田阳县解放中路**号,系王熙才、张志娟的儿子。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霖,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秀珍、王缉兴、王缉荣、王缉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熙才、张志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秀珍、王缉兴、王缉荣、王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是非不分,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避而不谈,为被上诉人非法占用耕地建房充当保护,致使法律的正义性受到挑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兑换的土地本身是通过违法购买取得,其根本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有效,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熙才、张志娟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通行,造成侵权,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通行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王熙才、张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位被告清理堆放在原告家门口水泥块及建筑废料,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涉案土地旁建有一幢房屋。2014年,原告在房屋门口铺设一条从房屋门口通向乡村公路的通道,因与四被告及其亲属发生矛盾,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博白镇官田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土地置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有:“……为方便甲、乙双方生产、生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修建门前路占用乙方约21平方的土地,甲方承诺一次性用甲方的28.04平方土地置换因修路而占用乙方的土地。……(三)乙方置换给甲方的土地仅作为公用道路使用有,任何人都有权通行。任何人不得无故阻拦。……”。该协议有原告王熙才与四被告的签名和捺指印、官田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和6位见证人签名。2015年4月15日,四被告在涉案通道上倾倒水泥块及其他建筑废料阻止原告方使用该通道。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6年8月24日以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的堆放水泥块及建筑垃圾,妨碍原告一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系同一集体的成员,双方自愿并在所在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土地置换协议,且协议约定置换的土地是用于方便生产、生活使用,任何人均有权通行,具有公益性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四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不享有合法建筑附带的权利,且双方兑换的土地没有经过生产队同意为由,阻止原告使用,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其他违法行为,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向有权机关解决。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有法可循,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庞秀珍、王缉兴、王缉荣、王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在博白县××××王屋队青苗岭原告王熙才、张志娟房屋门前通道的水泥块及其他建筑废料,并停止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秀珍、王缉兴、王缉荣、王缉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照片及现场草图,欲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堆放泥土妨碍了被上诉人通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是新的证据,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堆放的泥土不妨碍通行,只是大卡车才不能通过,涉案土地是农田,要求的路是60公分,现在有三米宽;图纸也反映原来的道路小,现在道路大,被上诉人要求按二级路来通行不合理,也没有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草图是案件情况的反映,可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双方作为相互邻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为方便本户出行需使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已在村委主持下与上诉人达成土地置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堆放泥土及其他建筑废料,的确妨碍被上诉人户的出入,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责任。庞秀珍、王缉兴、王缉荣、王缉华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是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范围,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处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庞秀珍、王缉兴、王缉荣、王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秀珍、王缉兴、王缉荣、王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钟 雄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