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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治枝与被告旬阳县荆紫阳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治枝,旬阳县荆紫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初1115号原告:袁治枝,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江店村。被告:旬阳县荆紫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旬河大桥头旬桥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兵成,旬阳县荆紫阳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袁治枝与被告旬阳县荆紫阳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袁治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导购员,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卖货。2017年2月至5月,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93.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持证明材料不属于工资欠条,原告所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就该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越了法定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治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强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