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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犯荆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共同出资在大冶市刘仁八镇刘桥村黄清湾一民房内,以2枚一元硬币猜“通”、“间”的方式招揽人员参与“押宝”赌博,每天组织二十余人参赌,赌场开设十余天,抽头渔利计10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合伙在大冶市刘仁八镇刘桥村黄清湾一民房内,以2枚一元硬币猜“通”、“间”的方式招揽人员参与“押宝”赌博,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轮流做“宝官”,被告人郑某乙负责“抽头”,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每天组织二十余人参赌,赌场开设十余天,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0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郑某甲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刘仁八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各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的出生年龄等。3、照片,证实赌博现场。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各自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郑某乙、刘某乙、郑某乙、杜某、黄某5、胡某、查某、华某、段某、饶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黄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黄某甲等人在他的老屋开赌场押宝。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上列证据,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分别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又犯本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黄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徐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先行羁押七十三日已扣减;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二日已扣减;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七十三日已扣减;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