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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敬武、李树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生,高敬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敬武,曾用名陈英武,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生、高敬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生、高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李树生、高敬武在阿拉尔市南市区沙海节水厂上班时,李树生称春节没有钱花,提议盗窃库房的聚乙烯,高敬武同意。次日2时许,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李树生在下班前将厂内监控电源线拔掉,并驾驶自己的新××××××号面包车返回工厂,由门卫高敬武打开后门,李树生将面包车开进厂内存放聚乙烯大棚处,二人共同将约50袋聚乙烯搬至面包车内盗走,由李树生联系他人拉至阿拉尔市老桥头废品收购站变卖。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树生、高敬武经预谋再次盗窃工厂聚乙烯,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由李树生将厂内的监控电源线拔掉后驾车到厂子后门,再次将约40袋聚乙烯盗走,后由李树生拉运至阿拉尔市老桥头废品收购站变卖。另查明,被告人李树生、高敬武盗窃的聚乙烯被依法追回87袋共2170公斤,已发还给阿拉尔市南市区沙海节水厂。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2170公斤聚乙烯黑色颗粒价值14105元。被告人李树生、高敬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聚乙烯87袋共2170公斤,价值14105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敬武得知案发后,自动到阿拉尔市塔南派出所投案。被盗窃的聚乙烯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生、高敬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勇、丁某花、岳某国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管理人员钦某波的陈述;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生、高敬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他人财务,价值1410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敬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窃聚乙烯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敬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新××××××号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柏良审 判 员  赵文宝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