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又名某某,男。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铁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民检公诉刑(2017)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铁某及其辩护人杨承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铁某甲与被告人铁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铁某因家庭琐事与铁某甲发生争执,后铁某外出至当日14时许返回家中时,发现家门被反锁,遂在门口与铁某甲争吵,因铁某甲未开门便再次离开。当日20时许,铁某返回家中后,铁某甲正在饮酒,二人又发生口角,铁某甲边骂边用拳头击打铁某的右眼眶,被告人铁某将铁某甲拉至卧室,并从厨房拿来一根擀面杖持续性殴打铁某甲的腿部、胸背部、手臂部,致使铁某甲身体多处损伤死亡。经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铁某甲系生前全身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铁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刑罚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铁某伤害被害人铁某甲是因被害人辱骂行为所导致,其并未积极追求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伤害行为;2、被害人的死因是生前全身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该种死因并非直接暴力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且被害人生前连续多日饮酒,不能排除内脏器官损伤的情况下,又在外力作用下才出现了抢救不及时死亡的情况;3、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到现场楼下等候,其在现场楼下也看见有警车,知道警察已经在现场,被警察带离现场时未有任何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辱骂、殴打被告人在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且本案属亲属间犯罪,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铁某甲与被告人铁某系父子关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铁某因家庭琐事与铁某甲发生争执,后铁某外出。当日14时许被告人铁某返回家中时,发现家门被反锁,遂在门口与铁某甲争吵,因铁某甲未开门便再次离开。至20时许,被告人铁某返回家中后,铁某甲正在饮酒,二人又发生口角,铁某甲便辱骂并拳头击打铁某的右眼眶,被告人铁某气急将铁某甲拉至卧室,并从厨房拿出一根擀面杖持续性殴打铁某甲的腿部、胸背部、手臂部,致使铁某甲身体多处损伤死亡。经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铁某甲系生前全身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民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铁某人身检查,铁某右眼下侧有一处青紫,右耳前侧、右颈、左手食指关节、左手拇指关节处、左手环指第二节处均有表皮擦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铁某委托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徒步去医院急诊室等候,后医务人员告知其铁某甲已死亡时,被告人返回案发现场楼下,发现侦查人员正在勘查现场,遂在楼下等候处理。2016年10月13日0时48分,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楼下将被告人铁某抓获,并传唤至民和县公安局史纳办案区进行讯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证人马永明的证言:2016年10月12日21时许,我们接到海东急诊中心的指令,称在白土坡的二建家属院有一位老人需要抢救。后我和值班护士米芳香两人乘坐救护车赶到二建家属院,有一自称是患者对门邻居的人过来接我们,我们到患者家中,见患者躺在床上,患者叫铁某甲,我们通过量血压、听心音、测脉搏、做心电图,都反映铁某甲没有生命体征,我们通过紧急抢救,做了两组心电复苏,建立了静脉通道,但没有恢复生命体征,我们准备给家属交代病情,但身边只有铁某甲的几个邻居,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过了五六分钟,110巡警赶到了。当时铁某甲的身体上有酒味。他的上肢有大面积的青紫,胸部、腹部有几块小面积淤青,右上肢肘横纹处有二至五个开放性伤口右侧肋骨骨折、变形,右侧眉弓处有0.5㎝的结痂伤口。3、证人铁永元的证言: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我父亲的邻居打电话给我说,让我赶快到我父亲家中来,120的急救车和公安局的车都来着,让我过来看看,并说我父亲快不行了,我赶紧到我父亲家中,当时警察在我们家,没让我进去,只听父亲的邻居说我父亲已经死亡了。平时我父亲和我弟弟一起住着,两人经常喝上酒吵架、打架,他俩关系一般。4、证人高月祥的证言:2016年10月12日21时许,我对门的铁老师的瘫痪儿子过来敲我家的门,说他爸爸躺在房间不动,让我过去看一下,我进入铁老师家中,看见铁老师在阳面的西卧室的床上躺着,我摸了一下铁老师的肚子,发现有些凉,铁老师的瘫痪儿子问我咋办,我说打120急救电话,他说让我打一下。我就回家取电话,当时铁老师的儿子说他到楼下的韩老师家看一下,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告诉了对方我们这里的详细地址和事情,我打完电话到韩老师家询问,他说铁老师的瘫痪儿子已经走了。后我下楼去迎120急救车,120急救车来了两个大夫,他们抢救了一会说铁老师已经不行了,男大夫打了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5、证人韩永强的证言:2016年10月12日晚9时许,铁某到我家对我说,让我去他们家看一下,也没说什么事情。过了一会儿我四楼的邻居来我家,让我和他去铁某甲家看一看,去后见医生正在抢救铁某甲,医生让我拿着吊瓶,在抢救的时候公安局的人来了,时间不长,警察说人已经死亡了,后我联系了铁某甲的家属。铁某甲的二儿子经常和铁某甲吵架、打架。6、证人马胜明的证言:2016年10月12日21时许,我看见120急救车来我们家属院,医生上了二单元,我也跟着看去了,大概过了四十分钟,医生们从楼上下来了,说四楼的老汉死亡了,我认为死者是铁某甲。铁某与铁某甲平时因经济纠纷吵架、打架。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相,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川口镇白土路兴海家园对面二建家属院2栋2单元241室。勘验中从现场提取擀面杖一根。被告人铁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8、提取笔录、物证作案工具擀面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0于14日17时许在民和县川口镇白土路4号2栋241室厨房的案板上提取擀面杖一根(长58.5㎝,两头直径3㎝),被告人铁某确认该擀面杖是自己伤害被害人铁某甲的作案工具。9、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和县公安局尸体解剖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铁某甲系生前全身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10、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将在现场提取的检材DNA基因录入DNA数据库,经比对发现案件受害人铁某甲的血样与西侧卧室距南墙4㎝,距东墙65㎝红色斑迹、西侧卧室距南墙19㎝,距东墙24㎝红色斑迹、客厅门洞西侧底部红色斑迹、铁某甲右手指甲、铁某甲左季肋区可疑斑迹、铁某甲左掌擦拭物、铁某甲左手指甲、死者床上脱落的疑似皮肤组织、铁某甲右手擦拭物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比中,无容差。被告人铁某的血样与西侧卧室北墙高低柜,低柜上酒瓶擦拭物、厨房内案板上擀面杖(长)上的粘取物、厨房内案板上擀面杖(短)上的粘取物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比中,无容差。被告人铁某左手指甲所检测的基因座做出混合STR基因分析,该基因型包含受害人铁某甲和被告人铁某的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分型。西侧卧室东墙下局南墙88㎝处纽扣、西侧卧室东墙墙面距地面87㎝,距南墙143㎝处红色斑迹、客厅距北墙5㎝,距西墙65㎝处红色斑迹、铁某左手虎口处红色斑迹、铁某右手指甲所检测基因座未做出STR基因分型。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铁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铁某右眼下侧有一处3×2㎝青紫,右耳前侧有一处1×1㎝表皮擦伤,右颈部有一处长4.5㎝条状表皮擦伤,右手虎口处有一处4×2㎝疑似血迹,左手环指有一处3×1㎝的疑似血迹,左手食指关节处有0.5×0.3㎝表皮擦伤,左手拇指关节处有0.5×0.3㎝表皮擦伤,左手环指第二节处有0.4×0.1㎝表皮擦伤,并提取器左、右手指甲缝间擦拭物各一份。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21时58分,民和县人民医院医生马永明向民和县公安局报案称:民和县川口镇白土路兴海家园对面二建家属院2栋2单元4楼有人死亡,死因不明,请求出警查处。接报后,民和县公安局派员展开调查,经查,民和县川口镇白土路4号2栋2单元241室居民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侦查布控,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13日0时48分在二建家属院内将铁某抓获,并传唤至民和县公安局史纳办案区进行讯问。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铁某生于1982年7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铁某于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民和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五日。15、被告人铁某供述:2016年10月12日8时许,铁某甲在外面买了一瓶半斤的小杂粮白酒,在家喝上之后开始骂我,他骂了十分钟之后我就离开了家。后我到民和县桃花广场附近买了半斤白酒喝上了,到14时许,我回家时发现铁某甲把家门从里面反锁了。我又到桃花广场,到晚上20时许,我返回家中,见铁某甲躺在自己卧室的床上喝酒,我过去把他的酒瓶夺上后在客厅把剩余的酒喝着时,他过来骂我,并朝我的右眼打了一拳,当时我也骂了他,之后他骂的越厉害了,我就把他拉到他的卧室的床上,他继续骂,我就到厨房拿了擀面杖过去打了他,打了大概20分钟左右,他还在骂,我就用我的右手捂住了他的嘴,捂了几次后,我就用右手掐住了他的脖子,大概掐了二、三分钟,我就停止掐他了。当我掐完他后,我感觉不太对劲,我用手指试看他的鼻孔处,他好像没气息,我又用手摸了他的胸部,好像没有心跳,我又摸了他的手背和脸部,手和脸时是冰的,然后我到邻居“老高”家,把他叫到我父亲的房间,让他看看我父亲怎么样了。他到我父亲的房间看了我父亲后,让我打120求救。之后我找了三楼的韩老师,并给我哥哥打了电话,说我爸爸没有到了,让他过去看看。打完电话后我就往大十字方向走了,走到文鑫源餐厅门口时见120急救车往我就方向开去了,我继续往县医院走,走到县医院时120急救车还没回来,等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医生说我父亲已经死亡了,我就又往家走,走到家属院时见警车在院内停着,我想上楼看看我父亲,我四叔没让我上去,我就在院子里坐着,过了不长时间,警察来后把我带走了。当时我打父亲时也在气头上,想着打到他不要骂我为止。我和我父亲以前发生过矛盾,他喝酒后经常骂我,我和他吵过架,也打过架。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附近等待处理,并在抓获时没有反抗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本案系近亲属之间所发生的案件,且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定和酌情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铁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铁某甲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从法医检验报告及死者尸体照片分析,均能证实被害人生前遭受过暴力击打,身体有大面积的创伤,并非击打一、两下所致,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不计后果,但其并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直接故意伤害,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平时与被害人同居一家,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案发当日,二人酒后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受伤,被害人是否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无现场目击证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显属证据不足,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肖建勇审判员 董昌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甲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