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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晓香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香,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455号原告安晓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安晓香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9日20时许,X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X**号半挂车行驶至方山县大武镇下庄村路段时与韩斌驾驶的晋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晋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斌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晋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后原告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拒绝全部理赔,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损71995元、施救费3700元,共计756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车损只承担主车车损,施救费只承担一半费用;3、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维修部门不具有车辆损失认定资质;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0时许,X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XX**号半挂车行驶至方山县大武镇下庄村路段时与韩斌驾驶的晋X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晋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斌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拒绝全部理赔,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损71995元、施救费3700元,共计75695元。为确定晋XXX**号牵引车的车损,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原告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鉴定噶,本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6063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晋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安晓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0630元;2、公估费2500元;3、施救费37001850元,合计:6683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XXX的驾驶证、车辆运输证、行车证、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安晓香为晋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的各项损失中,对于晋XXX**号牵引车的车损,由于原告提供的为维修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客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因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次诉讼也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安晓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8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安晓香负担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人民陪审员  冯万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