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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余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0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聪,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余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余聪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Q区附近,将0.46克氯胺酮贩卖给朱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46克氯胺酮被当场收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余聪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原判认为,被告人余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余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聪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聪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余聪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余聪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聪贩卖毒品氯胺酮0.4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余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余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余聪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4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余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