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国泰、林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泰,林静,林秀香,黄玉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国泰,男,1956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申请执行人林静,女,1998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秀香,女,1958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玉叶,男,1978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林国泰、林静、林秀香与黄玉叶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3131.36元及利息并负担相应的执��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密群窗体底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