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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1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叶春利、李彩霞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春利,李彩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7101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春利,男,汉族,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申请执行人李彩霞,女,汉族,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灶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71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68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