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1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叶春利、李彩霞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春利,李彩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7101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春利,男,汉族,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申请执行人李彩霞,女,汉族,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灶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71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68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