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蓝常东、蓝露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常东,蓝露宏,黄菲菲,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忻城支公司,梁汉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常东,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铁旋,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露宏,女,1989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菲菲,女,2011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法定代理人:蓝露宏,女,1989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系黄菲菲之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光华,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地址:来宾市维林大道418号金融投资大厦2楼。负责人:杨环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梁旭,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地址:来宾市中南路353号。负责人:龚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地址来宾市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5号。负责人:卢益忠,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忻城支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14号。原审被告:梁汉周,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蓝常东因与被上诉人蓝露宏、黄菲菲、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来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来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忻城支公司”)、原审被告梁汉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常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969号判决的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忻城支公司赔偿蓝露宏、黄菲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93.6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忻城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按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上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蓝常东在人财保忻城支公司投保后,没有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等免责条款并不知情,且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蓝常东本人签名,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据此无效条款免除人财保来宾分公司、忻城支公司的商业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由上诉人蓝常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部湾财保来宾分公司答辩称:我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义务。蓝露宏、黄菲菲答辩称:上诉人没有针对我方提出上诉,因此未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答辩。我方坚持一审的起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人财保来宾分公司、人财保忻城支公司答辩称:1、蓝常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保险公司免责。2、上诉人已尽提示义务,讼争的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蓝常东认可收到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但否认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的同时出具保险条款,并一并送达给投保人的。在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本案讼争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已以加黑加粗字体表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保险公司免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蓝露宏、黄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8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37元、被抚养人黄菲菲生活费51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由被告北部湾财保来宾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家属黄香福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从忻城县遂意乡往宾阳县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行至省道209线75KM+23M处,适有蓝常东驾驶湘07-M1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黄香福驾驶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叉路口驶上公路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香福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常东承担主要责任,黄香福承担次要责任。湘07-M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汉周。2014年10月30日,被告梁汉周与被告蓝常东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以5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蓝常东,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蓝常东,其驾驶证注明的准驾车型为B2,被告蓝常东驾驶湘07-M15**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湘07-M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1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10时止;湘07-M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忻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以上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是被告蓝常东,该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种类为“拖拉机”,使用性质为“运输型拖拉机”。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蓝露宏系本案受害人黄香福的妻子,原告黄菲菲系原告蓝露宏、受害人黄香福的女儿,原告黄菲菲于2011年6月1日出生,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湘07-M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忻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业务员为韦桂锋,其与蓝常东为同村人。蓝常东是通过韦桂锋购买该险种。北部湾财保忻城支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其归北部湾财保来宾分公司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蓝常东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湘07-M1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叉路口驶上公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家属黄香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通过叉路口路段未做到确保安全再通过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蓝常东虽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B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大中型拖拉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蓝常东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蓝常东应当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梁汉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的,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梁汉周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北部湾财保来宾分公司及北部湾财保忻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北部湾财保忻城支公司归属北部湾财保来宾分公司管理,其没有法人资格,故由北部湾财保来宾分公司依法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蓝常东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故对于被告北部湾财保来宾分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人财保来宾分公司及被告人财保忻城支公司的责任问题,蓝常东在被告人财保忻城支公司为湘07-M15**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机动车种类为“拖拉机”,使用性质为“运输型拖拉机”。被告蓝常东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证,不具备驾驶拖拉机的资质,蓝常东作为一名受过理论和专业技能培训且持有正规驾驶证的驾驶人员,理应知道其所持的B2证驾驶证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因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蓝常东提出要求人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发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蓝常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黄香福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8848元。由北部湾财保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下部分的178848元,受害人黄香福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共计53654.4元;被告蓝常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251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蓝常东赔偿原告蓝露宏、黄菲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9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原告蓝露宏、黄菲菲承担1048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担2148元,由被告蓝常东承担24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蓝常东通过被上诉人人财保忻城支公司的代理人韦桂锋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蓝常东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由韦桂锋代签字,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名也是韦桂锋代签。上诉人蓝常东认可当面委托韦桂锋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两天后收到投保单及缴费发票。上诉人蓝常东申请对保险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被上诉人人财保来宾分公司、人财保忻城支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双方对“代签名”这一事实无异议,可以直接确认,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虽未亲自在保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已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行为的追认。因此,本案上诉人蓝常东与被上诉人人财保来宾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的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构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无证驾驶,商业险免赔”条款,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蓝常东认可收到保险单及缴费发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中的第一点及第四点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因此,上诉人蓝常东否认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对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上诉人蓝常东已收到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由于被上诉人人财保来宾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双方讼争的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蓝常东主张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蓝常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上诉人蓝常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彩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