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毕凤祥、李菊华与何行甫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毕凤祥,李菊华,何行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17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1,男,生于1973年7月2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陈某2,男,生于2001年8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生于1973年7月2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陈某2之父)申请执行人:毕凤祥,男,生于1955年4月1日(,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李菊华,女,生于1951年11月7日,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何行甫,男,生于1951年6月1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陈某1、陈某2、毕凤祥、李菊华依据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何行甫应当赔偿陈某1、陈某、毕凤祥、李菊华539571.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到被执行人何行甫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123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