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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希与戴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戴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73号原告:陈希,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戴国辉,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陈希诉被告戴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2016年年初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戴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人民陪审员  朱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