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6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明春与王品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王品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737号原告:李明春,女,1948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小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小坝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放,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品友,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岔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负责人:林维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明春诉被告王品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罗祖放,被告王品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王品友赔偿3607.5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判决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回家治疗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81.4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品友驾驶川FQ5**号二轮摩托车自会理县往会东方向行驶,至310线104公里300米处时,被告违章驾驶与正在实施左转弯由罗明亮(李明春之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当天送会东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月4日回家保守治疗。原告回家后,一直吃药治疗。2017年4月25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拾级伤残。事故当天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罗明亮、王品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院证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一本(23页),住院费用清单(3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王品友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我方同等责任,承担50%部分,但原告自费药品、进口药品不予承担。出院后,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的营养费、护理费等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原告没有票据,请法院裁判。被告王吕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2、王品友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3、川WFQ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计算12年,原告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与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证据结合案件综合认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F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品友。王品友机动车驾驶证号:513426198512273913,准驾车型:E。川WF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时止。2017年1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品友驾驶川FQ5**号二轮摩托车自会理县往会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0线104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实施左转弯由罗明亮(李明春之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明亮、李明春、王品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后,于同年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王品友、罗明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明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春即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91元。并于当晚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医治,该院诊断: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重度贫血(失血性贫血),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腰4椎体滑脱……。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4日原告要求出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此间医疗费(含门诊)13637.24元,原告已支付。同年4月25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李明春损伤属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李明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王品友赔偿3607.5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判决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回家治疗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81.4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了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李明春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王品友、罗明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故被告王品友应对原告李明春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王品友所有并驾驶的川WF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品友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明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回家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750元,我院是否予以支持。我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是否仍需在护理,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出院证明书中,并未证实原告伤势出院后仍需护理,鉴定部门也未鉴定原告院外仍需护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提出的回家治疗需护理和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我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品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被告王品友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原告李明春之夫(罗明亮)骑行的是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王品友、罗明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品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3、被告王品友及代理人辩论时提出原告治疗中的自费药品与进口药品不予认可赔偿,如何处理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费用清单,被告王品友及代理人提出原告治疗中的自费药品与进口药品不予认可赔偿。我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受害人不会服用与治疗疾病无关的药物,且治疗中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受害人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赔偿义务人拒赔的理由。并且审理中被告王品友及委托代理人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所服用的哪些药物属自费药品或进口药品,及药品金额。故被告王品友及委托代理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诉请损失金额:一、医疗费14228.24元。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1元,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637.24元,合计共14228.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三、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四、护理费1625元。住院13天×125元/天。五、残疾赔偿金12296.40元。10247元/×12年×10%六、鉴定费700元。七、交通(含住宿)费1200元。原告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回家,以及至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支出交通与住宿费用,属合理损失,但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交通、住宿费用的支出情况,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往返过程,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1200元较适宜。以上费用共计30829.6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春损失如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共15008.24元。此款已超出限额,故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25元、残疾赔偿金12296.40元、交通(含住宿)费1200元,合计共15121.40元。综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25121.40元。原告李明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5708.24元(30829.64-25121.40),由本案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品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4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春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含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121.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品友赔偿原告李明春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金额34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品友交纳(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王品友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