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开州大道173号财政局2楼。法定代表人田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路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号。法定代表人向守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8号城昌怡园28-3-302号。负责人向远兵,该分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开乾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伍家岗区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5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昌大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大兴公司)与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仁达建筑公司)、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仁达建筑宜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伍家岗区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重庆仁达建筑公司、重庆仁达建筑宜昌分公司连带支付宜昌大兴公司货款610291.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3元。2014年1月,因重庆仁达建筑公司、重庆仁达建筑宜昌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昌大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伍家岗区法院作出(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重庆仁达建筑公司、重庆仁达建筑宜昌分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大兴公司支付货款610291.5元、违约金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903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612元,以上合计730806.5元。2014年7月4日,伍家岗区法院向重庆开乾公司送达(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在该单位的应收工程款730806元。2016年10月20日,宜昌大兴公司向伍家岗区法院申请执行对重庆开乾公司的到期债权,同日伍家岗区法院通知重庆开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宜昌大兴公司履行对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到期债务730806元。重庆开乾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重庆仁达建筑公司不负有到期债权,请求伍家岗区法院撤销其向宜昌大兴公司履行对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义务。伍家岗区法院在审查中查明,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召军与重庆仁达建筑公司、重庆开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9日,该法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4月刘召军以重庆仁达建筑公司的名义经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修建开县敦好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工程。2012年9月,刘召军以重庆仁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开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开乾公司以总价款2184765.75元,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刘召军挂靠重庆仁达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重庆仁达建筑公司按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该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开县审计中心审计,审计价款为2748137.52元,重庆开乾公司下欠工程款1659755.52元。该法院判决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召军下欠工程款1659755.52元及利息。重庆开乾公司对下欠工程款1659755.52元承担连带责任。伍家岗区法院认为,重庆仁达建筑公司、重庆仁达建筑宜昌公司应向宜昌大兴公司支付货款,已经伍家岗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当得到执行。在执行中,经查重庆仁达建筑公司与重庆开乾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开乾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伍家岗区法院即向重庆开乾公司送达(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重庆仁达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重庆开乾公司当时未依法对冻结该债权提出异议,该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重庆开乾公司欠付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659755.52元得到确认,该判决虽确定重庆开乾公司在欠付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改变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对重庆开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故重庆开乾公司提出其对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已不负有到期债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开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重庆开乾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重庆开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其向宜昌大兴公司履行对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义务。复议理由为:1、重庆开乾公司对重庆仁达建筑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2016年8月19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仁达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召军下欠工程款1659755.52元及利息。重庆开乾公司对下欠工程款1659755.52元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开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召军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刘召军为开县敦好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重庆开乾公司向重庆仁达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丧失,现重庆开乾公司只对刘召军负有到期债务,未付的工程款应当直接向刘召军支付。2、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内容是直接的给付义务,而复议申请人对伍家岗区法院仅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且该协助执行义务所关联的到期债权已经因生效民事判决而发生转移从而不复存在。在两者相冲突的情况下,伍家岗区法院应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沟通协调解决,不应将这一法律后果全部转嫁复议申请人来承担,这对复议申请人显然不公平。本院对伍家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开乾公司向伍家岗区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刘召军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该异议不具有实益,不应当单独审查,只需在对刘召军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