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XX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930号原告:浙XX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韩振。被告: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於成荣。原告浙XX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临公司)与被告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钱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诉前登记并于2016年8月1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华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韩振及被告盛世钱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3345.4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暂为1827344.78元,此后1000万元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及其余7173345.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原告对以上工程款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972600.47元(仅主张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75%);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4月24日暂为2012620元,此后以997260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三、原告对以上工程款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就其开发的“钱塘金座”(暂定名)建设工程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同年6月19日原告应邀投标,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价为36802980元。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开工后,严格按照规范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3年8月27日,本工程主体部分通过验收日,被告除了提供价值6624634.53元的部分建筑材料外,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进度款。后经原告催告,并经当地政府协调,被告才陆续向原告支付7805000元工程进度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的约定,被告至2014年4月3日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3172600.47元,且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中旬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宁市人民法院进行预立案。此后,在海宁法院及海宁管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吴飞飞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甲方即本案被告做好乙方即本案原告承包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施工协调,明确责任范围使乙方承包工程和其他工程正常穿插、配合,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丙方款的前提下,乙方同意自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之日起,使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施工图为准,下同),在80日内具备竣工验收的初验条件,并向甲方递交竣工报告。”;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乙方320万元(以丙方诉讼案法院解封款支付)。本期付款后,甲方立即做好乙方承包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施工协调,乙方则在足额收到320万元款项后5日内复工,并逐步增加施工人员至正常施工水平,并向甲方开具3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乙方复工时,由甲乙双方签署复工确认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在工程完工符合竣工验收初验条件后,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向有关部门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工作。甲方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3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应按2倍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乙方有权延长工期。”。协议生效后,原告在收到吴飞飞让渡的其诉被告一案中冻结的320万款项后依约复工,但在原告依约复工后,被告既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做好原告施工范围以外的其他工程(如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协调,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进场施工,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至补充协议要求的具备竣工验收初验条件。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被迫再次停工,此时已达到工程量的95%以上。2015年春节前停止施工至今,被告一直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做好施工协调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及付款进度重新进行了约定,不存在原告所称未付进度款的情况;二、按照被告计算,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1005000元,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不符合事实;三、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至今未竣工,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应当包括支付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利润、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四、被告认为也不存在逾期利息的损失,因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付款节点并没有达到,被告无需付款,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钱塘金座(暂定名)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邀请原告投标及招标记载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施工投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投标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承包范围、投保的工程报价等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以36802980元中标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6802980元,并约定了承包范围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该合同没有真实履行,之后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五、《主体部分验收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主体验收,被告依约应支付进度款2760223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情况说明及入账通知书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建筑材料6624634.53元,并支付5笔进度款7805000元,上述合计14429634.53元。被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入账通知书6份没有异议,并提出另外被告还付给原告1000万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甲供材料说明不予认可,但甲供材料方面的证据应该由甲方即被告掌握,被告无举证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入账通知书予以认定。七、《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飞飞签订协议,对涉案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复工后应签署复工确认书,原告一直未复工,付款节点未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应该付款,本院将综合分析确定。八、银行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法院扣划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320万元至原告账户,该款项系吴飞飞诉被告一案中的冻结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复工后应施工的分项工程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确定复工后应施工的范围及完成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该表格。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工程部印章,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后确实曾派人进场复工,但具体复工人数及施工完成进展情况无法确定。十、海宁马桥经编园区管委会在2016年5月召集原、被告协商后提供的工程费用清单,其中涉及被告的工程量已完成95%,可见原告在复工后已尽力履行配合义务。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工程量应通过审计来确定。本院认可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定。十一、银行转款凭证4页,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曾以借款的名义汇至被告账户1000万,次日,被告从账户又分两次返汇至原告账户合计1000万,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还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的事实。被告认为无法查看证据原件,真实性存疑,再者,根据该证据,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汇至被告的1000万元写明用途是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若系借款,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万,次日被告又分别转账438万及562万合计1000元给原告,至于是否应计算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确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预付款明细账1份及付款凭证23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005000元。原告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中部分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吴飞飞曾合作开发本案所涉工程,在合作期间资金都是由吴飞飞负责操作的,在2013年吴飞飞起诉本案被告一案立案以前的资金往来不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支付;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及吴飞飞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时,可以明确地推算出被告所述的已支付21005000元工程款是不对的。本院认为,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定,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是否全部属于被告已付款,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吴飞飞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复工后被告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至今未复工,被告无需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了被法院扣划320万元至原告外,没有按照预定做好工程的协调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复工以后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就其开发的“钱塘金座”(暂定名)建设工程向原告邀请招标,同年6月19日原告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同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价为36802980元。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3年8月27日,本案所涉工程主体部分通过验收。在此时间节点之前,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以借款的形式汇至被告处1000万,次日,被告又以工程款的形式分两笔又汇至原告处1000万(一笔438万,一笔562万),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80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陆续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805000元(分别为179万、200万、315万、50万、365万)。另,施工过程中有些建筑材料系甲供,价值6624634.53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遂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被告,即本案诉前登记的(2014)嘉海立预字第14号案件。曾与本案被告合作开发本案所涉工程的案外人吴飞飞也于2014年3月份就因合作开发事宜产生的纠纷起诉本案被告。2014年9月16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吴飞飞就本案工程所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系甲方,原告系乙方,吴飞飞系丙方,三方约定:在甲方做好乙方承包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施工协调,明确责任范围使乙方承包工程和其他工程正常穿插、配合,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丙方款的前提下,乙方同意自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之日起,使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施工图为准,下同),在80日内具备竣工验收的初验条件,并向甲方递交竣工报告;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乙方320万元(以丙方诉讼案法院解封款支付)。本期付款后,甲方立即做好乙方承包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施工协调,乙方则在足额收到320万元款项后5日内复工并逐步增加施工人员至正常施工水平,并向甲方开具3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乙方复工时,由甲乙双方签署复工确认书;在工程完工符合竣工验收初验条件后,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向有关部门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工作。甲方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乙方3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甲方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180万,即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应按2倍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乙方有权延长工期;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场复工,或者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工程施工的,甲方有权顺延向丙方、乙方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9月25日,原告收到本院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从被告账户扣划的317万,2014年9月30日原告收到本院从被告账户扣划的3万元,合计320万。原告安排部分施工人员进场继续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复工确认书,之后三方协议未继续履行下去,该工程停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36802980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5%,现在主体工程已验收,但尚未完工,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的权利,按照合同价款的75%主张进度款,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对付款金额及付款进度进行了重新约定的意见,本院也认可其说法。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吴飞飞签订的三方协议,对工程继续施工及后续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协议对原、被告设定了诸多限制性条款,比如被告应做好原告承包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施工协调工作,明确责任范围,使原告能与其他工程配合施工,而原告则在取得320万款项后复工并逐步增加施工人员至正常施工水平等。现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在取得320万后曾派部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是事实,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协调了其他工程方配合施工或向原告再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是存在过错的,其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促使付款条件的成立,却依据协议的约定拒付原告本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应该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有失公平,对被告所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无争议的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付的五笔合计780.50万元及法院扣划至原告账户的320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是甲供材料款6624634.53元及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分438万和562万两笔支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对于甲供材料款,本院在证据认证阶段已确定,被告无证据反驳,故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甲供材料款6624634.53元。对于2012年10月的1000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凭证可知,在被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前一天,原告通过银行也汇至被告处1000万。对此原告解释,在2013年10月前的原、被告之间款项的往来均是曾与被告一起开发本案所涉工程的吴飞飞在负责操作,上述两笔款项均不是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否则,如果该1000万计算在内,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在被告已支付原告780.50万及支付甲供材料款662万余元的情况下,不可能写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协议里约定的1500万(320万+300万+200万+500万+180万),能达到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80%即29442384元,所以原告认为使用倒推的方法也能证明被告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付款情况应该是进行仔细核对后再确定的,存在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付款数额方面的出入是不太可能的,既然原、被告于2012年10月期间的前后两天内互汇过1000万,再考虑到在签订三方协议时被告已付款780.50万及支付甲供材料款662万余元的情况下再付款1500万就能达到合同价款的80%即29442384元的情况,原告对此所作的双方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已将上述1000万排除在已付款外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17629634.53元(7805000元+6624634.53元+3200000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972600.47元(36802980元*75%-17629634.53元)。对于被告所提优先受偿权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完工,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事实明确,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早在2014年4月本案诉前登记时就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在2014年9月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后又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所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主体验收已于2013年8月27日完成,原告现主张按照原、被告及吴飞飞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再分期支付后续合计1000万元的具体期限(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300万、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万、2015年5月30日支付500万)及逾期未付应按2倍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9972600.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4972600.4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原告浙XX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工程款9972600.47元在其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XX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711元,由被告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洲娜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