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易海英与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英,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705号原告:易海英,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文,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3日,住盐亭县。原告易海英诉被告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本金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文从原告易海英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海英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刘文2015.4.4”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海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昆鹏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