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运凯与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运凯,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787号原告:吕运凯,男,回族,1991年5月23日生,住太康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欢迎,该公司经理。被告: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赵村乡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成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运凯与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运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546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豫P×××××/豫P9S**挂车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乘坐人,豫P×××××/豫P9S**挂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4时50分许,第二被告的司机刘松驾驶豫N×××××/豫NR4**挂行驶至民权县211省道43KM+297M处时,与第一被告的司机吕金保驾驶的豫P×××××/豫P9S**挂相撞,造成两车司机刘松、吕金保当场死亡,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松、吕金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二肇事车辆均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由合法证据支持,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2、交强险项下除医疗费用外,已经全部用完,不得超过保险总金额;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吕运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的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豫P×××××/豫P9S**挂车的乘坐人,豫P×××××/豫P9S**挂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松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R4**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权县S211.43KM+297M处时,与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吕金保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S**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松、吕金保当场死亡,原告等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松、吕金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运凯无责任。原告吕运凯受伤后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太康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治疗,其中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5日,支付医疗费21170.22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6日,支付医疗费5278.47元;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03月09日至2017年03月27日,支付医疗费32851.03元。2016年11月24日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4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320元,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4日原告吕运凯在太康县益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付880元。经原告吕运凯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吕运凯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吕运凯就其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其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吕运凯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吕运凯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吕运凯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吕运凯受伤前与其家人在国家建制镇居住、生活,拥有B2驾照,其与妻子段明明有两个女儿,其中长女吕梓熙,2015年01月04日出生;次女吕梓彤,2016年06月11日出生。被告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R4**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S**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1座,且不计免赔。因此次交通事故,吕金保的继承人马灯云、张景灵等人起诉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本院已作出(2017)豫1627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马灯云等人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马灯云等人262853.09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后,原告吕运凯以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自愿放弃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122349.0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次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刘松、吕金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运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按照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本虽然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所在地是国家建制镇,且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具有B2型驾驶执照,其误工费要求按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运凯的护理费,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7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吕运凯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检查费61530.9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4256.88元(52099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5183.86元(27232.92元/年×20年×3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到2017年5月定残时,原告吕运凯的女儿吕梓熙、吕梓彤的抚养期限为33年,抚养费数额为101472.50元(18087.79元/年×34%×33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86656.3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吕运凯住院的时间、治疗地点及转院治疗等因素,原告吕运凯要求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运凯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造成原告吕运凯此次受伤的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R4**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本院(2017)豫1627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商业险项下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运凯庭审后又自愿放弃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故原告吕运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吕运凯的损失共计为405775.23元。由于被告宁陵县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10000元,原告吕运凯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加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95,775.23元,由于原告乘坐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支付197,887.62元(395775.23元×50%),差额部分的197,88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0,000.00元,剩余的97,887.62元,由于原告吕运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吕运凯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支付原告吕运凯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内支付原告吕运凯损失197,887.6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支付10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0元,其中原告吕运凯负担2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