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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5-5307、5309、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龙其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5106-5108、5110、5112、5115、5117-5120、5122-5129、5134、5251、5305-5307、5309、5310号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龚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晚娇,女,汉族,住址广西贺州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忠华等人(各案被告身份信息详见判决书附表)。上列原告与被告李忠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十五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晚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二十五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各案诉称,被告(借款人)与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恒信通公司借款。同时,被告还与恒信通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恒信通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恒信通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且被告与恒信通公司已就约定作为抵押物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恒信通公司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经恒信通公司多次追讨仍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恒信通公司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各种费用等由恒信通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原告按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恒信通公司也如约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各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诉请偿还的贷款本金、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5134号案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金额、利息和违约金详见判决书附表一]: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汽车享有拍卖、变卖权,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抵押汽车车牌号码详见判决书附表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案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各案被告(借款人)分别与恒信通公司(出借人)签订了《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恒信通公司提供金额不等的贷款给各被告,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均为1.8%,利息从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借款合同签订日、合同编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详见附表二)。被告应按月准时足额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期未全额还款或还款不足时,则视为被告逾期,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恒信通公司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贷款金额0.1%收取,按日计算。另,各案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联系信息变更而未通知恒信通公司,恒信通公司将有关文书或信息以合同上列明的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通知被告后即视为送达;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情况下,恒信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恒信通公司、被告和深圳市泰略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咨询方/担保人)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或《借款担保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同意按约定日期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在每个还款日偿还当月本金、利息、咨询费/担保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或《借款担保补充条款》)载明了被告应还款的分期还款期数、每期应还款日期、每期应还本金、利息、咨询费/担保费、GPS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称,咨询费/担保费、GPS服务费属于各被告因涉案贷款应向深圳市泰略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另,恒信通公司还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相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汽车(即原告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被告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恒信通公司,为双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恒信通公司与各被告已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汽车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恒信通公司。恒信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各被告转款发放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发放日详见判决书附表二)。2016年8月10日(5134号案为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恒信通公司就恒信通公司与各案被告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信通公司将其与各案被告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各种费用等由恒信通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原告同意受让,债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了截至协议签订日所转让债权的总金额,并附《财务清单》载明被告已还本金、利息金额、被告尚欠本金金额、尚欠利息及违约金金额,载明的被告尚欠本金金额、利息和违约金合计金额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一致。恒信通公司已按各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被告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向各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该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尚有相应本金、利息、罚息等未还,该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5134号案为2016年11月20日)将根据涉案借款合同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及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主张,原告已受让恒信通公司在各案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对各被告的债权,各被告仅偿还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数不等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未再还款,开始逾期(原告确认的被告已还本金、利息、被告开始逾期日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详见判决书附表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偿还自逾期之日起的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恒信通公司的涉案汽车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恒信通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恒信通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涉案汽车抵押给恒信通公司,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对约定抵押的汽车办理以恒信通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债务,恒信通公司对被告抵押的汽车享有抵押权,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时,恒信通公司有权以依法处分抵押汽车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恒信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依约通知了被告,恒信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受让恒信通公司对被告的涉案借款债权及相关权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涉案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为贷款还款义务方,对还款负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确认的被告已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被告尚欠贷款本金金额及开始逾期日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贷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各案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月利率1.8%,逾期滞纳金为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金额0.1%按日计算收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支付标准为以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合并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计付标准未超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已超过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在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至贷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将其名下涉案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恒信通公司,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已受让恒信通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就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涉案债务,原告有权以依法处分被告涉案抵押汽车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二十五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三)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应还利息和违约金起算日详见判决书附表三);三、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处分被告名下涉案抵押汽车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抵押汽车车牌号码详见判决书附表三);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三),由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焕    川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人民陪审员张国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媛 媛 ( 兼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