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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12曹瑞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瑞龙,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地泗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瑞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曹瑞龙至本市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第三居住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进入522、525、529房间,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曹瑞龙在东港镇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曹瑞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录像,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梁某、张某、朱某、景某、邵某的陈述,被告人曹瑞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瑞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瑞龙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瑞龙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不知悔改,刑满释放后一周内即再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瑞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曹瑞龙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