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钟委、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委,朱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委,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学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明,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委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学武、被上诉人朱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委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提供的直接证据,而采信被上诉人作为抗辩提交的间接证据,使并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的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直接证据的效力,不符合证据被采信的基本逻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其抗辩理由显然欠缺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仅认定有银行转款记录的56000元和有取现记录及聊天记录的13000元,实际上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对债权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而仅有借据为证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现金借款20000元的理由是钟委陈述的2013年正月交付朱晓明的借款20000元与2013年3月23日钟委的银行卡转账支取款13000元的事实不符,但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该卡总共被支取现金2万多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7笔现金支取业务,即13000元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且未给出理由,对上诉人极为不公正。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现金借款3万元的事实,其理由是该笔借款仅有上诉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因此不予确认该笔借款,其理由过于牵强。该30000元借款并非只有上诉人口头陈述,上诉人不仅有12万元的汇总借条,亦有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否认作为否定该30000元借款的理由极其荒谬,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父亲的29400元人民币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9400元银行存款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该银行存款单的存款人是谁,亦不能证明朱晓明给钟委还款的事实。四、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上诉人的农业银行卡属于共同使用状态,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部分支取现金的行为事实上属于被上诉人所为的客观事实并未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恋人关系,由于两人的特殊关系,上诉人的农业银行卡平时由双方混同使用,上诉人基于信任并没有每次都严格收取借条,而是在2014年5月将之前零星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汇总为一张12万元的总借条。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陆续支出的现金总额高达22万元,上诉人完全有经济能力向被上诉人支付64000元的现金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书面陈述,12万的借条是在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其实这个时间被上诉人与新女朋友在江苏玩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5月感情已出现严重问题,而并非被上诉人所陈述一心想与上诉人结婚才出具12万借条给上诉人。朱晓明辩称,一、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案12万元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二、上诉人在一审否认和被上诉人的恋人关系,在二审才承认,12万元属于大额借款,上诉人不具有将12万元放在身边的可能性,同时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也不具有借12万元从事其他事宜的可能,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所称的51000元借款的事实;三、钟云龙的账户是上诉人借钟云龙的身份证所开,因钟云龙是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从事的职业不具有合法性,她以其父亲名义开卡是为了逃避被公安机关查处,该卡一直由上诉人所用和管理,所以29400元是还款不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四、被上诉人从未说过也从未和上诉人共同使用过上诉人的银行卡,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2013年是10万的,2014年是12万的,都是因被上诉人想结婚,上诉人就让被上诉人给其出具条据当做上诉人想要的承诺,这两张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问题,被上诉人借款56000元是事实,但借款10万和12万都不是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钟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晓明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朱晓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5日,朱晓明持钟委银行卡取款56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用以赎车,11月6日,朱晓明向钟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2月3日,朱晓明购买一枚价值3654元的戒指赠与钟委。2013年3月23日,钟委提交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五次取款共计13000元,2013年3月,朱晓明曾向钟委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钟委称该借条已丢失。2013年8月12日,朱晓明向户名为钟云龙(钟委父亲)的银行帐户存款29400元,支付手续费50元。2014年5月29日,朱晓明再次向钟委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钟委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两年内还清)此据朱晓明2014年5月29日340826197412170039”。之后,双方再未以恋人关系来往。2016年1月12日,钟委向朱晓明催款,发出手机短信称“欠银行的贷款,有一次过年你来接我过去,你拿我卡去转账不是还清了吗”,朱晓明回复称“那是还那一年的一万”。2016年3月20日,朱晓明向钟委借款3000元,后已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晓明曾向钟委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晓明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钟委向朱晓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钟委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借条金额为12万元,而双方庭审中均确认2013年朱晓明曾向钟委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钟委未举证证明2013年至2014年5月29日之间其向朱晓明交付过借款,钟委能够说明借款理由及日期的借款金额也仅有106000元,其中钟委陈述的2013年正月交付朱晓明的借款20000元与2013年3月23日钟委的银行卡转账支取款13000元的事实不符,朱晓明反而证明其于2013年8月12日向钟委偿还借款29400元,故对2014年5月29日朱晓明出具的借条中12万元金额不予确认。2010年11月6日借款56000元朱晓明予以承认,2013年3月23日钟委银行卡取款13000元结合朱晓明与钟委的手机短信可以认定朱晓明用钟委银行卡取款自用的事实,均予确认。但2011年朱晓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仅有钟委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朱晓明予以否认。从朱晓明2010年向钟委借款56000元出具借条,钟委在取得朱晓明10万元、12万元的借条之后仍保留56000元的借条及转账凭条的事实来看,朱晓明向钟委借款30000元而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对钟委陈述的该3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朱晓明向钟委的借款总计69000元,扣除2013年8月12日朱晓明向钟委的还款29400元,剩余借款金额为39600元。钟委主张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用,本院认为朱晓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却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在还款期限内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晓明未偿还借款,给钟委造成了损失,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用合理合法,但计付的时间应自2016年5月29日起。朱晓明辩称其向钟委现金还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钟委偿还所欠借款39600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用。二、驳回原告钟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朱晓明负担445元,原告钟委负担9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9000元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294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朱晓明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给钟委的12万元借条有朱晓明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并约定“两年内还清”,该借条合法有效。上诉人钟委主张该12万元借条是汇总借条,其中,2010年11月6日,钟委借款56000元给朱晓明,并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条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朱晓明对此56000元借款亦予以承认。余款64000元,钟委持此借条主张其在2011年至2013年间分多次通过现金交付或将银行卡给朱晓明使用借给朱晓明,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与朱晓明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朱晓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使用过钟委的银行卡取款,鉴于二人的恋人关系,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二人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足以认定此64000元借款实际发生。朱晓明虽抗辩此64000元借款尚未实际发生,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因此,钟委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存入钟委父亲钟云龙账户的29400元系朱晓明存入,朱晓明主张该款系归还钟委借款29400元,钟委对此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还款并无不当,钟委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朱晓明出具的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在还款期限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晓明未偿还借款90600元,钟委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计付的时间应自2016年5月29日起。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钟委偿还所欠借款90600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钟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钟委负担905元,被上诉人朱晓明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钟委负担289元,被上诉人朱晓明负担5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红审判员 马骥审判员 崔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