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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曹中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曹中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出生于1963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杨,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中意,又名忠义、忠意,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2006年10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中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单梅、赵杨、被告人曹中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6时许,在郸城县工业区恒远皮毛厂,被告人曹中意因琐事与刘某1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曹中意将刘某1打伤。次日,被告人曹中意再次到公疗医院三楼刘某1病房内殴打刘某1,致使刘某1鼻部、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中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被告人曹中意将其打致轻伤,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暂定150000元。被告人曹中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害人三万元,但是被害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6时许,在郸城县工业区恒远皮毛厂,被告人曹中意因琐事与刘某1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曹中意将刘某1打伤。次日,被告人曹中意在郸城县公疗医院三楼刘某1病房内殴打刘某1,致使刘某1鼻部、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9419.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中意供述与辩解,我跟刘某2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我们一直吵架。在准备离婚的时候,刘某2已经怀孕了,我们两个商量让她把孩子生下来,我出抚养费。2016年8月24日,我听我父母说刘某2把孩子流了,我很生气就从外地回来了。8月25日下午,我和我父母到刘某2家说理,刘某2的父母就跟我们吵起来,还骂的很难听,我们也骂了他们。我从刘某2家回去之后,就去刘某2上班的厂里找刘某2。到厂里后,我见到刘某2、刘某2的二哥刘某1,刘某2四哥家的侄女,他们见了我之后就骂我,我也和他们骂。刘某1上来就开始打我,刘某2、刘某2的侄女也上来打我,我就跟他们还手。我刚一抬手,手就碰到刘某1的脑袋了,刘某1直接就倒下了。刘某1的四哥过来就打我父亲,我父亲被打倒在地了。后我们双方去公疗医院看病。第二天晚上,我到刘某1的病房,问刘某1我孩子的事,刘某1见了我之后就开始骂我,还用凳子打我,他拿凳子砸我,我就反击。打架的过程中凳子开了,我就拿了一个凳子腿给他打,打了一会板凳腿掉了,我就用拳打了他的鼻子、脑袋几下;2、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曹中意是我妹夫,因为我妹妹和他不过了,就把小孩给流了。他知道我妹妹把小孩流后,在8月23日去我家里骂,我们没有报警,认为骂骂就算了。8月25日上午,他和他爹娘又去我家里骂,我四弟报警了,工业区派出所的也来了。下午,他领着他爹娘又跑到我工作的厂门口大骂我。我的侄女刘某3看到他们骂,不愿意给他还了,曹中意就过去打我的侄女。我去捞架时,曹中意一拳打在我左侧的太阳穴和眼部,我当时就晕倒了。我醒来时就在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房里了。26日21点多,曹中意来到病房,我正坐在病房和病友说话,我看到他来后就站起来,曹中意说非打死我,说着就过来打我。我顺手踮起板凳挡,曹中意就把板凳夺过去朝我头上、胸部打,我也不知道打了多少下;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17点左右,曹中意和他爹娘在厂门口大骂我和我的家人,我给他还了。我侄女刘某3从厂里出来捞我,曹中意一直骂个不停,我侄女就给他骂。他用手点着我侄女的脑袋,我侄女用手拨了他的手一下,他就把我的侄女打倒在地。我二哥刘某1过去捞他,他就朝刘某1太阳穴和面部打了几拳,刘某1当时就晕倒了;4、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5日下午,曹中意带着他的爹娘到工业区我和二伯上班的恒远皮毛厂骂我家人和我姑姑,我看到我二伯父刘某1正同俺村曹中意及其父亲、母亲相互对骂,我给曹中意对骂了两句,曹中意用手指着我的鼻子骂。我挡开他的手,他就朝我左边头部打了一拳。我就用手抓他,他又朝我腿上踢了一脚。我二伯父刘某1去捞曹中意,刚到跟前,曹中意用右拳一拳打在他左边头上了,刘某1就倒地了。曹中意骂着就往西走,我父亲刘相行过来,知道我和二伯刘某1都被打了,就朝曹中意的父亲右脸上打了一巴掌,曹中意的父亲曹云成躺倒地上了,曹云成也被他家里人拉走了;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17时许,我在郸城县工业区服装厂门口看见曹忠意一家三口,曹忠意在外面大喊让刘某1的妹妹出来。刘某1不让他妹妹出去,随后他们就在门口对骂,我和同事就把他们劝走了。一会,曹忠意一家又回来在门口连骂带喊的,我就让刘某3下来把她小姑拉走。曹忠意看见刘某3就和刘某3对着骂,骂着骂着他们两个就撕扯在一起,曹忠意动手打刘某3了。刘某1看到之后就走过去打算拉开,曹忠意朝刘某1太阳穴和脸颊打一拳,把刘某1打晕倒地上了。随后,工业区民警和救护车都赶到了现场;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16时30分左右,我正在厂里办公室上班,听到厂门有吵骂声,出来看到俺厂刘某1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及老头和老婆对骂,我和郑某在门口劝。让他们回去解决,别在厂门口影响生产。我劝着那个老头和老婆回去往西走,我扭头看到厂门口刘某1躺倒在厂门口了,那个年轻男子和俺厂里的工人刘某3对骂。我回厂里时看到刘某1的左眼青紫,其他没看到有伤;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17时许,我在上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看到刘某3的大伯刘某1和她小姑刘某2正在门口和曹中意一家争吵。曹忠意走到刘某3跟前朝刘某3的脸上打了一拳,随后把刘某3摔倒在地上后还不停的打刘某3。然后,我和同事就把曹忠意拉开了,曹忠意的父亲就让曹忠意赶紧跑,刘某3和她小姑刘晓娟拉着曹忠意不让他走,他们就这么一直纠缠着。曹忠意的父母一直在门口破口大骂。等我再往一边看的时候,只见刘某1已经被曹忠意打倒在厂门口了;8、证人吴应辉证言,证明那天晚上,我正在病房里和刘某1等人说话,曹中意突然进去后对刘某1说,啥样啊。刘某1说别和他说话。曹中意说,他的儿,说着就上前去打刘某1。刘某1就随手拿个板凳护着脸,曹中意就把板凳夺过去在地上摔两半,拿着板凳腿朝刘某1头面部和上半身打。同时,嘴里喊着把他的儿流了。我看刘某1被打的趴在地上了,头上都是血,我害怕就跑出去报警去了;9、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那天晚上,我正躺在病房的床上和那个姓刘的中年人说闲话,房间里还有一个姓刘的侄女婿。他妹夫突然进入房间说啥样。姓刘的说别和他说话。他的妹夫就上前说他的儿,同时朝他面部打了一拳。姓刘的就低着头站起来拿着板凳护着自己的脸,他的妹夫就把板凳夺过来在地上摔两半,拿着板凳腿朝姓刘的头、面部打,姓刘的侄女婿可能害怕就走了。最后姓刘的爬到对面房间去了,后面情况我就看不到了;10、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六张,证明被害人刘某1住院日期2016年8月25日,出院日期2016年9月13日,医疗费9419.50元。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申港派出所查获经过、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中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中意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或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中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曹中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0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宁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赫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