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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卫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卫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446号原告杭州卫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9号8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建祥,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车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建祥。委托代理人陆乘冻、王巍,该医院员工。原告杭州卫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博公司)诉被告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以下简称爱达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爱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乘冻、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博公司基于《供货清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9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爱达医院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需退掉部分耗材后再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卫博公司向爱达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耗材价值共计219200元。2017年4月1日,卫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根据原告卫博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卫博公司已完成发货义务,被告爱达医院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爱达医院主张退掉部分耗材后再结算,无相关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卫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爱达医院支付货款21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诉请,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违约损失,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支付原告杭州卫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支付原告杭州卫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94元,由被告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16元,由被告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原告杭州卫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开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