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马朝军、李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马朝军,李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45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53号银星大厦。负责人:张中歌,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朝军,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被告:李洪芬,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马朝军,李洪芬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原告提供地址向被告李洪芬送达应诉手续时,因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以及住所地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87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靖玥审判员 殷玉伟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