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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永光与孔小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光,孔小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309号原告:张永光,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小刚,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张永光与被告孔小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15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至2012年前后,被告孔小刚与原告张永光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洒河桥镇白塔寨村的垃圾填埋场的建筑施工由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预计1200000元。原告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7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春节前,被告以旧车及白酒两项折价60000元抵顶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张永光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7日被告孔小刚为原告张永光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永光白塔寨垃圾填埋场工程款人民币575000元(伍拾柒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孔小刚,2015年2月17日。”证明被告孔小刚出具欠条时欠原告工程款575000元。被告孔小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张永光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以旧车及白酒两项折价60000元抵顶部分工程款,对原告自己认可的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孔小刚尚欠原告张永光工程款人民币515000元。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孔小刚尚欠原告张永光工程款人民币5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综上,被告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光工程款人民币5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孔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