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甘09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女,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人陈某,女,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瑞仕达”牌电动三轮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杨洪村村委会通往妥家沟村三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妥家沟村二组道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车辆侧翻,致陈某及乘坐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妥玉英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妥玉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妥玉英无责任。支持公诉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2259元。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瑞仕达”牌电动三轮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杨洪村村委会通往妥家沟村三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妥家沟村二组道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车辆侧翻,致被告人陈某及乘坐于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妥玉英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妥玉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05.12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3767元×20年),丧葬费27226.5元,误工费3165元(3人×105.5元/日×10日),交通费500元,共计508636.6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肇事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路段、方位及行车路线;3、证人田某、许某、张某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把车开翻造成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妥玉英受伤后死亡的事实;4、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痕迹系与地面碰撞刮擦接触所形成;5、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驾驶电动车侧翻致乘坐人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有误,应按照提交的票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又可酌定从重处罚,提出没有能力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8636.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晓霞审判员刘建军代理审判员刘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戴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