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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瑶、河北爱然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瑶,河北爱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6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瑶,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河北爱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然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19号铂钥中心19层1901号。法定代表人:王瑶,职务:总经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王瑶、被告爱然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瑶、被告爱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爱然公司对被告王瑶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瑶为被告爱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爱然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6042015000367”的《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瑶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2.03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2万元转到指定账户,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并协调相关还款事宜,然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瑶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爱然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瑶为被告爱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产品供销合同,证明被告王瑶因被告爱然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瑶之间借款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年利率为12.03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5、《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2万元打入被告王瑶指定的账户;6、《扣款回单》,证明被告王瑶向原告支付到2016年1月14日,自此日起被告王瑶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至今;7、欠款证明,证明被告王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295.43元、罚息26260.25元。被告王瑶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爱然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王瑶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具体用途为经营周转,委托支付户名为邯郸市利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邯郸市人民路支行,账号为:10×××97。王瑶提供了爱然公司与邯郸市利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目的为经营周转。同日,王瑶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36042015000367”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浮动136%,确定为年利率12.36%,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支付方式为委托收支,委托支付户名为邯郸市利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邯郸市人民路支行,账号为:10×××9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可要求赔偿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另查明,王瑶自2016年1月14日起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6月9日共计拖欠本息合计151,555.68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王瑶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证实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已将12万元借款打入王瑶指定的邯郸市利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人民路支行的账号,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王瑶在支付部分利息后自2016年1月14日起未能正常还款,显属违约,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王瑶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被告爱然公司对被告王瑶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王瑶所借款项系用于爱然公司的经营业务,但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爱然公司为王瑶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瑶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景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