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宝桐与刘克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桐,刘克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595号原告:单宝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克红,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单宝桐与被告刘克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宝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宝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揽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沟作业,双方约定按工时计算相关费用。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关工作,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刘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克红欠单宝桐120型挖掘机、机械费(挖沟)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7年4月16日,刘克红。”被告在其签名上捺印手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刘克红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挖掘作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现欠原告承揽费5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行为系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单宝桐承揽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克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