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华志与吴定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志,吴定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166号原告:何华志,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春,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何华志之子)。被告:吴定淑,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华志与被告吴定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开、何阳春,被告吴定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吴定淑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华志的伤残等级、何华志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何华志的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该用药的关联性(即哪些不是何华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用药)进行鉴定,现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定淑立即赔偿原告何华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076.77元【其中:1、医疗费23555.57;2、误工费44213元/年÷12月÷30天×(26+90)天=14246元;3、护理费44213元/年÷12月÷30天×(26+90)天=14246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27239元/年×(20-6)年×20%=76269.2元;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3日9时,被告吴定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东路火烧坝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碰撞,致原告何华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620160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华志无责任,吴定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大足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55.57元。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定淑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中真实情况完全不一致,其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来进行承担,具体的质证意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将进行进一步的阐明。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华志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5620160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2月23日9时,吴定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东路火烧坝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何华志骑人力三轮车碰撞,致何华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吴定淑负全部责任、何华志无责任”。当事人签名栏载明“多次电话通知吴定淑拒绝到达”。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签名栏没有吴定淑的签名。原告何华志向本院提交了“封发邮件清单”复印件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复印件,载明2016年3月16日以号码为“XA20993607750”向宝顶的姓名为“吴定淑”的邮寄了快递,并显示于2016年3月18日17时37分由化龙邮政所妥投。庭审中,吴定淑陈述称没有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提交了快递投递单复印件,快递投递单复印件载明实际收件人为“谢安甫”而非吴定淑本人。2016年9月21日,吴定淑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对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5620160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以“鉴于该事故已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日吴定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2016年2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5620160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渝0111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结果:驳回原告吴定淑的起诉)。本院(2016)渝0111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形成的认定意见,该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吴定淑不服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渝0111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01行终8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何华志受伤后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0605.5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治疗、不适门诊随访等。原告何华志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7日至4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9943.57元、2016年3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392.1元、2016年4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3.5元、2016年4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559.2元、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25元、2016年5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406.7元、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700元、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700元。另查明:1、原告何华志系城镇居民,于1949年6月19日出生。2、被告吴定淑骑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吴定淑所有。3、原告何华志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29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华志左侧肩部受伤,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原告何华志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4、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吴定淑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华志的伤残等级、何华志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何华志的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该用药的关联性(即哪些不是何华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用药)进行鉴定,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华志左侧肱骨大结节、左侧股骨基底部、大转子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2)、目前被鉴定人何华志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不满足伤残评定时机;左侧股骨基底部、大转子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3)、第一次入院治疗(即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0日)期间所用药物及医疗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第二次入院治疗(即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9日)期间所用药物及医疗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吴定淑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50元。5、被告吴定淑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吴定淑拟证明以下内容:(1)、现场图的取材不完整,没有明确画出原告方行驶的方向和起止路线,实际上在图的左边有一个巷子,这个巷子是原告门市的地方,原告行驶的方向是从门市骑车出来拐到另一条道路的右边;(2)、该份事故现场图的勘察员和绘图员属于同一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要求,吴定淑不知道在现场图上面签了字,当时是出警人员告知吴定淑,把吴定淑的车钥匙交出来,要扣三轮车,叫吴定淑签的字,吴定淑由于不识字,是文盲,认为是扣三轮车所以才签了字;(3)、从该图上面明确显示出吴定淑的车在前面直线正常行驶,而原告的人力三轮车是从左向右行驶,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不是超车而是被告从左向右行驶碰撞到正常行驶的吴定淑的车后面,所以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仅以此现场图来认定吴定淑是超车,明显证据不足,同时交警队也没有到现场对证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做相应的笔录,被告吴定淑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客观,不具体。同时,该“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有“复印属实。因简易程序无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存档。舒鹏2016、08、22”的字迹。加盖了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印章。6、被告吴定淑申请了证人李秀志、黎昌明出庭作证。证人李秀志证明了以下事实:(1)、2016年2月23日早上八点半李秀志出来卖猪肉,其(指李秀志)去下面公共厕所上厕所,上厕所出来后,就看见电动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相碰撞,人力三轮车碰到电动三轮车的尾部的左侧,人力三轮是从左边巷子出来,那天下了雨,人力三轮车上的人一只手打着伞,一只手扶着车子的方向龙头,人力三轮车就碰到电动三轮车的尾部的左侧,人力三轮车上的人就摔在地上,当时电动三轮车上的人还不知道发生了这个事,摔到的老人的儿子将老人扶到自己的人力三轮车上面坐着,后面不知道是谁报了派出所来的,后来派出所又走了;(2)、电动三轮车是从北环二路往火烧坝方向走,车子位置在公路靠右行驶。人力三轮车是北环二路往火烧坝方向的公路左侧的一条巷子行驶出来的,行驶出来后在中线靠右侧点,然后再往火烧坝方向走,然后就撞在电动三轮车尾部的左侧;(3)、事发时不是电动三轮车在超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是直走,人力三轮车撞在电动三轮车后。证人黎昌明证明了以下事实:(1)、2016年2月23日早上下着雨,黎昌明在卖鱼,八点半左右的时候,电动三轮车骑车上来,人力三轮车打着伞,撞到电动三轮尾部。电动三轮车到火烧坝直走上来,那里有个巷子,人力三轮从巷子里出来,然后就撞在电动三轮车的尾部侧面,人力三轮车上的人就摔到地上去了,后来电动三轮就停了,其他人就围观;(2)、电动三轮是从大足妇幼保健院往火烧坝方向走,在公路的右侧行驶到公共厕所上面一点(往火烧坝上面3、4米左右)的位置;公厕在大足妇幼保健院往火烧坝方向走的右侧,人力三轮是从公厕的对面的一条很窄的公路(公厕往火烧坝方向走好几米)行驶出来,电动三轮车行驶速度大概三十码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对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西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何华志诉请的2016年4月7日至4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医药费9943.57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出院医嘱,医疗费为13392元。2、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何华志第二次入院治疗(即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9日)期间所用药物及医疗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14天=1400元。3、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8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和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由于原告何华志第二次入院治疗(即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9日)期间所用药物及医疗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为14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14天=420元。5、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6)年×20%=76269.2元,对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西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13年×10%=35410.7元。7、对鉴定费7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定为500元。9、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822.7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被告吴定淑申请的证人李秀志、黎昌明出庭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2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5620160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吴定淑在超车过程中与何华志骑人力三轮车碰撞”的问题,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定淑在超车过程中与何华志骑人力三轮车碰撞”的事实,故对2016年2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225620160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决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吴定淑对原告何华志的受伤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822.7元×50%=25911.35元。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定淑赔偿给原告何华志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59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何华志负担430元,被告吴定淑负担110元。鉴定费5050元(即被告吴定淑支付给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050元),由原告何华志负担2525元(原告何华志负担的该2525元鉴定费,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吴定淑支付给原告何华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吴定淑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