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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爱红与张甫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红,张甫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463号原告马爱红,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田庆,谢旗营程封村人,系原告哥哥。被告张甫芝(又名张小国),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马爱红与被告张甫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刘田庆、被告张甫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2016年起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说其朋友原方方因其做生意需用周转资金,让我借给原方方款,因我不认识原方方,所以未同意借款。因被告承诺若借款人不还款被告愿意还款,我才借给原方方3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由被告担保。2017年4月,被告支付了我5000元的利息。后经讨要无果,形成纠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他的所有钱全是我给他贷出去的,原告和借款人之间早就存在借贷关系,这次贷款也是原告亲自给的原芳芳,原芳芳给原告打的欠条,让我也在欠条上签了个字。今年三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急用钱,说他二儿开店,我挪借了五千给原告了。2016年后半年原芳芳已经找不到了,原告多次给原芳芳打电话也打不通,原告给我说把本金要回来算了,我给原告说,我也想找到原芳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原方方于2016年1月30日借原告马爱红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张甫芝(又名张小国)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讨要,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方方借原告款,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签名、按指印;被告张甫芝自愿为借款人原方方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甫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因借条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待被告张甫芝支付原告后,可另行向原方方追偿。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借款人原方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甫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爱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履行的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甫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