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国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国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2民初773号原告武汉国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孟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启,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授权。被告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法定代表人毛法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受理原告武汉国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国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国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国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宜兴优纳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武汉国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继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