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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执50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玉华、凌水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华,凌水明,陈惠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50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玉华,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凌水明,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吉县。被执行人陈惠珠,女,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沈玉华与被执行人凌水明、陈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6120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玉华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水明、陈惠珠支付案件款72395元及利息(含诉讼费79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玉华尚有债权72395元未受偿。现被执行人凌水明、陈惠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