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全芳、梁德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全芳,梁德方,孔文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全芳,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方,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素,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全芳、梁德方因与被上诉人孔文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孔文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全芳赔偿孔文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7945.8元;2.梁德方对孔文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全芳、梁德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7时48分许,梁全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长新路剑丰公司门口时,与孔文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赵亮)发生碰撞,造成梁全芳、孔文素、赵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全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文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文素即被送到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出院后根据病情的需要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医疗费26225.4元,并产生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170元。2016年9月1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文素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孔文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孔文素属城镇居民户籍,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0周岁。孔文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肇事车辆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权人是梁德方,梁德方对车辆保管不善,让梁全芳偷开而发生了本起事故。该车在事发时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梁全芳、梁德方均没有向孔文素垫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即梁德方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梁全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梁德方对该车辆疏忽管理,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全芳偷开了该车辆而发生本起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院酌定孔文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由梁全芳、梁德方分别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法院核定孔文素的损失为:第1-4项37724元;第5-10项76984元(见一审判决附表)。由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孔文素上述损失合共114708元,应由梁全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984元,超出部分27724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为19406.8元,该损失由梁全芳、梁德方分别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即需分别赔偿孔文素17466.12元、1940.68元。梁德方应在86984元范围内对梁全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全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4450.12元予孔文素;二、梁德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40.68元予孔文素;三、梁德方在8698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孔文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46元(孔文素已预交),由孔文素负担130.46元,由梁全芳、梁德方分别负担1177元、22元。上诉人梁全芳、梁德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孔文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清。孔文素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违章搭载乘客,且在右侧车道行驶过程中,没有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即向左转弯,其过错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只对孔文素作了简单的询问,并未对其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作出认定,忽视了孔文素违反交通法规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同时,梁全芳不存在转弯时超车的情况,但因交警对梁全芳态度较凶恶,导致梁全芳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正确。二、二、孔文素在2016年7月30日擅自转院治疗,由此发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在梁全芳、梁德方不认可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没有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数额,不应由梁全芳、梁德方负担。五、孔文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相当大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梁德方没有借车给梁全芳,梁全芳驾车未经梁德方允许,不应由梁德方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孔文素答辩称:梁德方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及时为车辆购买保险,并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梁全芳驾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故梁德方应对孔文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全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孔文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梁全芳、梁德方提出梁全芳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孔文素存在违章驾驶行为等,主张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梁全芳、梁德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的问题。孔文素提交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梁全芳、梁德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孔文素的相关损失问题。(一)医疗费。孔文素为治疗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先后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就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梁全芳、梁德方认为转院后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但选择医疗机构为被侵权人的权利,故梁全芳、梁德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孔文素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孔文素主张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孔文素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身体健康由此遭受永久性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德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德方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以致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梁全芳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梁德方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81元,由上诉人梁全芳、梁德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