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鞠文英、张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鞠文英,张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47号原告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双子座A901室。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忠,系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丹分公司经理。被告鞠文英,女,197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占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翼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金公司)与被告鞠文英、张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忠、被告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以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约定借入方必须于每月3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被告借款后仅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文英辩称,1、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原告扣除家访费、身份认证费、视频认证费、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线下综合服务费,还扣除10个点,我实得借款5万元,并由鞠文艳为我担保,并且原告承诺第一年借款6万元,第二年就借给12万元,并取消一切手续费,借款到期时我便与原告联系,要求偿还第一笔借款--我要借第二笔12万元,可原告却矢口否认有此承诺,还屡次派人来要钱。尤其是原告的两名信贷员手持我的第一笔借款到帐卡不给我,致使公安出面我方得到钱,而且一个月向我索利900元,综上情况导致逾期。原告的行为属于失信行为,故此,2016年9月份我将本息还清,并撤回借贷时所有原始手续,此债务被告已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占军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终电子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资金结算帐单、贷款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将56200元打入被告的6222020605009775483×××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的事实。4、视频资料及贷款承诺书,证明当时约定怎样还款,不是采取现金还款的还款方式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鞠文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已将原件的电子借条抽回,此证据上二被告签名、手印均不是二被告本人所签、所捺,我要求对笔迹的签名的真假进行鉴定。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鞠文英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费明细表、客户告知书、担保函、家访记录表、电子借条、贷款收费明细表,证明被告鞠文英已将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的事实,时间是2016年10月份左右在我们家,翼龙贷公司的员工拿着我借款的所有手续去我们家要钱,我将全部款项65000元本息偿还给此工作人员,此工作人员将我借款的所有手续给付与我。我认为这样就行了,没想到原告又把我起诉了。针对被告鞠文英举证,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公司没有得到这笔钱,我们公司是不允许这样还款的,和我们约定的还款方式是不一样的。被告提供的这个证据是真的假的我不管,但是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真的,是被告签的字,就视为被告没有偿还此款。被告张占军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网络电子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担保函,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费明细表、客户告知书、担保函、家访记录表、电子借条、贷款收费明细表,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以种植土地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网络电子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帐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文英辩称,此款已偿还,偿还后原告将电子借条等借款凭证给付于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鞠文英称只签订一份借款手续,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不进行笔迹鉴定,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0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