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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与被告蔡清芳、丁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芳,丁璇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022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潘宏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工作人员。 被 告 蔡清芳,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丁璇玲,女,1985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 诉 讼 请 求 被告蔡清芳、丁璇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6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3182.07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蔡清芳、丁璇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72.3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监管部门批准,2016年5月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滨分理处升格更名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清芳、丁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行借款本金24572.3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07元,由被告蔡清芳、丁璇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雅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