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邓忠、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忠,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11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伟,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邓忠,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熊英,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忠、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和被告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忠、熊英偿还本金49611.98元,利息及罚息约47025.87元及2017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忠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借款49800元,用于工程,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并归还全部本金;并约定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等主要权利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9日,通过系统扣付利息39.63元后未给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611.98元,欠息47025.87元。被告邓忠辩称:贷款不是我贷的,我不是实际用款人。信用社起诉后我就与信用社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还有协商的余地。借款实际是牟绍辉在用,应当由他偿还,且我的情况信用社根本不该信用贷款50000元给我,信用社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书》、《借款借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申请借款,邓忠与原告罗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8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11.0834‰,并约定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等主要权利义务。二被告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夫妻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将款支付被告后,被告通过系统扣付利息39.63元和部分本金后,未再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611.98元,利息47025.8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邓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借款498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承担逾期利息,即应以月利率11.0834‰上浮50﹪为16.625‰计息。被告熊英与邓忠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借款,由夫妻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认为该款系为别人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让协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借款应承担过错责任,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忠、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11.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月利率11.0834‰计算,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6.625‰计算);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被告邓忠、熊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