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72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萍,经理。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玉,经理。被告:赵永萍。被告:刘俊宝。被告:张同玉。被告:刘焕芬。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579922.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分三笔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共计898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该笔贷款本金已还,部分利息未结清;第二笔借款金额299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该笔借款本金已还,部分利息未结清;第三笔借款金额299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永萍未作答辩。被告刘俊宝未作答辩。被告张同玉未作答辩。被告刘焕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317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因购原料自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317第1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317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72.21元,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027.79元,本金全部还清,但利息未全部还清。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5557.58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720第11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俊宝、赵永萍签订2015年0720第11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俊宝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赵永萍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同玉、刘焕芬签订2015年0720第11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同玉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同玉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焕芬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9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0317第16号《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但未付清全部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83294.6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014第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俊宝、赵永萍签订2016年1014第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俊宝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赵永萍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同玉、刘焕芬签订2016年1014第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同玉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同玉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焕芬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9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0720第113号《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130463.6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份《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3份账户明细、3份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0317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期偿还利息,故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2014年0317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35557.58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追偿。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9万元,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期偿还利息,故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383294.6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刘俊宝、张同玉分别为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永萍、刘焕芬分别在合同上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应分别对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9万元,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30463.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刘俊宝、张同玉分别为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永萍、刘焕芬分别在合同上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应分别对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317第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35557.58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720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383294.6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14第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30463.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四、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分别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5元,由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潍坊宽鼎隆食品有限公司、潍坊宝成食品有限公司、赵永萍、刘俊宝、张同玉、刘焕芬负担34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