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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乔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乔玉峰,民权县鸿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市普瑞特木制包装有限公司,张永超,吴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秋水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0822854325。法定代表人:苏太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峰,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民权县鸿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11254349J。法定代表人:刘自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商丘市普瑞特木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江浙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87118952D。法定代表人:王中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永超,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审被告:吴新军,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玉峰及原审被告民权县鸿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经营机构所在地在民权县,第一被告民权县鸿泰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营业地也在民权县,依照规定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且借款人和上诉人均在民权县。因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乔玉峰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乔玉峰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所负有的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乔玉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区应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