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开发区顺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开发区顺发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湖一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开发区顺发租赁站,住所地遂宁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园。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顺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顺发租赁站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顺发租赁站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诉至合同签订地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被上诉人遂宁市开发区顺发租赁站办公室,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遂宁市船山区行政辖区内,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额亦在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范围内,故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富文 来源:百度“”